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調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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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代 理 人  謝昀輯
相 對 人  黃適時 即大平頭庶民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場地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因本件當事人中原告為法人,被告為獨資商號,有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所為交易對象
相對人即被告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開業登記之商人,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簽訂之「實
踐商場專櫃合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之「實踐商場專櫃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明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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