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察哈爾一街之交岔路口而擬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煞車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前方號誌已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而欲通過該路口,復未注意前方已有逄 芯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察哈爾一街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往西方向直行,李建宇所駕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逄芯宇所駕機車左側車身,逄芯宇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左下腹、雙膝以及左足擦傷、左下腹挫傷、左下腹皮下血腫等傷害。李建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逄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當時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客觀上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既選擇違反法令,擅自駕駛機車上路,其仍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負有各該注意義務,自不待言。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往北行駛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不僅未依前方號誌所顯示圓形黃燈之指示煞停,反貿然闖越黃燈欲強行通過路口,且未注意到前方待轉區內告訴人所駕機車已綠燈起步並進入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則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並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依法本已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無視於此而擅自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適當駕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行駛,竟仍執意為之,且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號誌指示貿然闖越黃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0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事後並未依限履行給付義務,經本院去電詢問被告履行意願時,其表明願依先前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然其後竟仍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實無依約履行之意願,以致告訴人迄今尚未獲得相應之賠償,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暨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