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上訴人 黃語婕 (原名 黃筱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語婕有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繼承人未知悉存款人死亡之處理方式,僅屬違反該義務而有疏失,與偽造文書之故意仍屬二事,且該規定非一般人皆知,其無何法律背景,誤認可以其配偶 巫彥頡 (已歿)名義提款及轉帳,主觀上不具偽造之故意,實屬合理,又其係使用真正之金融卡提款或轉帳,輸入正確密碼、使用者代碼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金融業者無財產之損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社會信用之評價,無受損害之虞,原判決逕以擬制推測,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卷附相關之戶籍謄本、奧地利共和國死亡登記摘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佐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巫彥頡已死亡,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所有存款應依遺產之規定為相關法律行為,竟於所載時間,隱匿巫彥頡死亡之事實,擅自以所示方式偽以巫彥頡名義,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及轉帳所示款項,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上訴人所稱自認有權製作巫彥頡名義之準私文書,無偽造文書犯意,金融機構未生損害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論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上訴人於巫彥頡死亡後,仍持巫彥頡之金融卡及密碼為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致金融機構誤認巫彥頡尚未死亡而有權利能力,即依申辦為取款及轉帳行為,已然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誤認真實之危險,自足生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就上訴人所為致生損害之犯罪要件,已為合理之論斷,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