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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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費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許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再審被告 張永吉
吳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李則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系爭天然瓦斯外管係由漢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司)另行委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施作,雨遮玻璃欄杆乃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另行增設,均非屬漢生公司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應負擔之成本,原確定判決認屬於興建成本,顯已逸脫契約解釋之範疇。又系爭水電費係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吳淑貞後之基本費,原確定判決逕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認漢生公司實際占有管領系爭建物,應負擔系爭水電費,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系爭契約屬合建性質,系爭營業稅係因合建所生,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旨、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第9項約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契約之約定,認應由漢生公司負擔,漢生公司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亦無從將系爭費用債權讓與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漢生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即原地主 吳德明 等6人及原建商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漢生公司繼續興建未完成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漢生公司於同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再審被告吳淑貞取得系爭建案15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由再審被告行使負擔系爭合建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漢生公司於102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同年9月5日登記吳淑貞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合建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天然瓦斯費、水電費、營業稅、雨遮玻璃欄杆費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係漢生公司支付。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其他未列應付稅捐應按稅捐法令各自繳納,顯見雙方就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已有約定。漢生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前支付之系爭天然瓦斯費,屬漢生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應負擔之成本;再審原告自承雨遮玻璃欄杆工程係施作在系爭建案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2樓至12樓住戶,該工程係系爭建案之外觀整體性裝置,其費用亦屬漢生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成本,均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漢生公司迄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再審被告占有並使用收益,再審被告無須負擔系爭水電費。再審原告主張漢生公司業將系爭費用債權讓與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定漢生公司與再審被告就系爭營業稅之負擔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已有約定,系爭天然瓦斯費、雨遮玻璃欄杆費屬漢生公司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之成本,系爭水電費係漢生公司點交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占有前發生,均應由漢生公司負擔,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於法無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民法第37
3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石有為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