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72、24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元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均係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第一分局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104年度偵字第24657號被告張元鴻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11鄰仁安14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10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4年8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莊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先徒手將該車牽到路旁,再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隨後並將該車任意棄置路邊。 嗣莊惠美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於104年8月19日晚間,於巡邏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張元鴻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影像特徵相符,而予以攔查盤檢,進而查獲上情。㈡、於104年8月12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陳昱閔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昱閔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牌、E7型號手機1支、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路邊。 嗣陳昱閔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於104年8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於巡邏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張元鴻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影像特徵相符,而予以攔查盤檢,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元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張元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張元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昱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