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信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利用工作之機會,趁機竊取其任職之燒烤店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12,000元,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被告已歸還竊取之現金,告訴人即燒烤店店長 游哲育 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業據告訴人游哲育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474號被告何信錩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錩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福星炭烤」店內,因見該燒烤店之店長游哲育與店員同事 陳美麗 均進入該店之倉庫內,無人看管該店當日之營業收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外場工作臺下方之營業收入現金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哲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美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營業收入,係由該店之店長所管理之情,業據證人游哲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故該等營收顯非被告合法所持有之物,因此被告本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