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俊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子俊先後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7年間起有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恐嚇│├──────┼─────────┼─────────┤│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97號│1109、9823、10924││││、10925、2368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775│105年度易字第513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23日│106年3月1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5年1月19日│106年4月18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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