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即被告簡為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為騰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鈞院改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且家庭經濟現僅由父親支應,然母親罹病、弟又年幼,需伊工作以分擔家庭經濟重擔,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共犯 張孝楚 與被告所述顯有不符,而張孝楚部分尚待偵辦,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先後分別參與張孝楚、 馬永貞 所屬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有擔任負責收取提款卡、密碼、現金及提款之車手,且確有①於107年6月19日收取告訴人 劉正陽 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1組,並以之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2萬元;②於107年12月5日收取告訴人 黃文宏 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提款卡2張,並以之提領共16萬1,000元;③於107年12月6日收取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58萬元;④於107年12月7日收取被害人 黃甭纒 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41萬元;⑤於107年12月11日收取黃甭纒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38萬元,核與劉正陽、黃文宏、黃甭纒及證人即被告之母 徐翌喬 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劉正陽、黃文宏、黃甭纒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現金38萬元、行動電話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除有本案之多次犯行外,被告復自承參與張孝楚所屬犯罪組織期間,尚有其餘多次擔任車手之情,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另被告雖供稱張孝楚為其上手、本案係與張孝楚共同收取劉正陽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1組、所提領款項亦係交付張孝楚等節,惟此與張孝楚於警詢所述顯有不符,而張孝楚尚有待檢察官偵辦,足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並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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