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鈞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已簽立切結書表示就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其並無任何損失,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切結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