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如違反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三千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則應處以三千五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DW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四十點七公里處時,未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九十公里)指示,行車速度竟高達一百一十九公里,而遭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乙○○及丙○○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二月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車時,前、左、右方均有車輛,並無具體事證可知警員所測對象是否確係異議人之車輛,且無證據可證警員測得之數字究係異議人之車速抑或之前所測之其他車速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四十點七公里處時,未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九十公里之指示,行車速度高達一百一十九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而為警攔停舉發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與警員丙○○在國道五號北上四十點七公里處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以目視發現上開小客車車速明顯過快,有合理懷疑其超速,經以雷射槍測得行車時速為一百一十九公里,速限為九十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當下予以攔停開單等語,暨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乙○○站在車外,手持雷射槍進行測速,伊則坐在車內操控警報器及警示燈,當時伊等選定之地點均係可至少目測一公里左右之路段,亦即至少可看見一公里外車輛行進之狀況,當時伊從車上照後鏡看見一公里外之上開小客車行車速度比其他車輛快,伊遂準備操控車上儀器,當乙○○測得該車速度後,拿起指揮棒準備攔停該車時,伊確定該車有超速情況,因從後照鏡看見該車車速比其他車輛速度快,且依據經驗判斷,該車應有超速,因此當乙○○將該車攔停時,依雷射槍測得之數據為一百一十九公里,伊等才依據數據加以製單告發等語明確,且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乙○○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其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憑,而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雖當時有多部車輛同時通過,惟儀器係針對該車進行偵測,在無遮蔽之情況下,該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公警九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數據,應屬可信。
㈡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本案係使用雷射
槍,使用方法是點對點,雷射槍對著欲測車輛擊發後,會產生雷射光束,即可測得當時行車速度及測距;伊等會先進行目測,有適當測試距離且無其他阻礙物體時,就會瞄準該車,雷射槍之測定原理,並不因其他車輛之干擾而影響其準確度,也不會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雷射槍上有一雷射瞄準器,該瞄準器內有一紅點,當伊等發現某車行車速度過快時,會將瞄準器內之紅點對準該車,按下發射鈕,就會顯示該車車速,若手很穩定,速度會立刻顯示出,亦即一按下發射鈕,就會顯示車速,不可能有誤測旁邊車輛之情形等語,益徵證人乙○○當時使用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車輛時速一百一十九公里,確係異議人之車速無訛。
㈢至異議人雖一再質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警員所測得之數據確
係異議人當時之車速云云,然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失準、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復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衡諸執勤警員乙○○、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渠等之證言應屬可信。異議人空言辯稱無具體事證可知警員所測對象是否確係伊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速限規定九十公里之指示,行車速度高達一百一十九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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