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因離家又無收入,竟於95年4月2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隨即在西門町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聲請書誤載為「95年4月2日至95年5月2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嗣該名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成年男子於95年5月29日下午1時45分,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詐稱為甲○○軍中服役之子之部隊「林姓」輔導長,因其子發生車禍急需支付賠償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以匯款方式匯入9萬元之金額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經甲○○與其子軍中輔導長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供其等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13頁),被告對於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得作為證據,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32、3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
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47條雖均有文字上之修正,然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向被告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自稱「林姓」輔導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前科記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9萬元,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且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