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七八五三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故於受吊銷駕照處分,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即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雙園街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依法攔檢盤查,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嫌,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扣車移置保管。受處分人旋在翌(三)日繳納罰鍰三萬元,惟並未辦理吊扣駕照一年,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及依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九五○○三○六三九號、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四○○五一四二三三號函釋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五五毫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安講習。
四、異議意旨略以: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其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參照立法、修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吊銷駕照」處分者,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處分者,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甚明,是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指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吊扣。又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九五○○三○六三九號函重申依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作成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四○○五一四二三三號函釋意旨為:「僅領有A種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B種交通工具而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行為者,吊扣非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A種駕駛執照」,於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後仍得參考作為裁罰依據,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旨有違,已有牴觸本條例規定之違誤,原處分機關不察,竟援引前開函釋意旨,吊扣受處分人非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與憲法上之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再受處分人領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乃營生所必要,原處分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將使受處分人無法使用工作必要之交通工具,嚴重影響生計。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為此,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僅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受處分人確實有在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經警稽查測得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而當場扣車移置保管等情,為受處分人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酒精濃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七三一四○六二○○號函、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QCR─○五七機車行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當時係以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前述輕型機車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制定之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目的、修正理由,受處分人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但受處分人當時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限制於駕駛輕型機車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應吊扣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意旨,自無從逕處以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甚為明顯(至究否為立法疏漏,係屬另一問題,不再贅述)。
(三)又法院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原處分機關所舉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九五○○三○六三九號、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四○○五一四二三三號函釋意旨(即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則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而非以已無照駕駛論處),僅得為法院裁判之參考依據,尚不能以之拘束法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固無違誤,受處分人對此亦未聲明異議,且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繳納罰鍰三萬元。惟對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吊扣之。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仍循前之見解,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尚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