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即 王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3年8月22日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伊頃 於97年2月20日獲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該地上建號1205號,門牌為桃園縣○○鄉○○路○段258之20號房屋,及坐落同段202地號土地上建號281號,門牌為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房屋,同遭在審被告聲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司執助漢字第21
3號案辦理查封登記。經伊查詢,始獲知再審被告係以本院
83年重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為上開執行,伊就該民事判決完全不知情,於審理中未曾獲送達通知,亦未接到判決書,其上所載地址,更非再審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且再審原告從未擔任該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該判決於實體理由及程序上,均有重大違誤。其未經依法通知送達,更未經合法代理,即為判決,且再審被告明知可依戶籍資料查得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以錯誤之地址起訴,自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83年9月1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7年3月14日方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前述法定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2月20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司執助漢字第213號案辦理查封登記,方知悉本件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97年2月20日方才知悉此事,而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予再審原告之囑託查封登記函上載之發文日期為97年2月4日,其上並載明承辦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可見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97年2月4日即知此事。是再審原告徒以前開文書主張其未逾越前述法定之不變期間,及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難憑取。
三、且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5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規定參見),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判決、93台抗字393號判決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 云伊 未曾接獲原審訴訟文書之送達與通知,亦未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並以伊當時之戶籍地非訴訟文書之送達地為證。惟查,再審原告與其前夫 洪啟仁 於原審訴訟程進行時,尚屬婚姻關係存續中,迨可認定再審原告與洪啟仁當時有居住於一地並共同生活之事實,雖再審原告於斯時設立之戶籍地址非原審訴訟文書之送達地,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台抗字393號、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可知,戶籍地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是原審以再審原告與其前夫洪啟仁、前夫之母親 洪陳寶蓮 、前夫之兄 洪啟盛 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鄉○○區○○路○號,故文書送達於該址雖未獲會晤再審原告,而依同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審原告前夫之母親洪陳寶蓮、前夫之兄洪啟盛,即難謂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確有所指稱之情事存在,方為合理。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判決筆錄正本業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從未知悉前揭判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上之錯誤,未具體指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係何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固係兼指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訴程序中既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自無所謂有何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乏據,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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