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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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8號、第6439號、第6440號、第8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良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訴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3月11日、5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105年7月10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對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仍否認,並與證人證述內容、同案被告 林亞蒓 間供詞均有不一,且同案被告林亞蒓與被告陳俊良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被告陳俊良於審理中就本案重要事項作證,併考量被告陳俊良前於偵查中有勾串證人、偽造證據情事,且本案因卷證繁雜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因此證人均尚未詰問,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非可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5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三、再被告雖以照顧小孩及父親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其羈押之必要性尚難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或替代,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