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和
黃崇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
261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明和係黃崇祐之父, 黃文良 (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黃崇祐之堂哥,因黃文良與其妹婿 陳重潤 (原名 陳文利 )相處迭生嫌隙,陳重潤遂與黃文良相約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149巷涵洞談判。嗣陳重潤到場後以言語相譏,雙方遂不歡而離去,因黃文良不甘受辱,乃將此情告知黃明和。詎黃明和竟基於傷害、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其子黃崇祐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駕駛2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2段149巷涵洞欲毆打、教訓陳重潤,黃明和並以電話聯繫陳重潤稱:「如果你是男子漢就回來跟我輸贏」,陳重潤應允同意,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返回上址涵洞,黃明和遂上前嗆稱:「我就是要修理你」,旋即以拳頭毆打陳重潤臉部2、3下,而此時在場之黃崇祐先以自行攜帶之辣椒水朝陳重潤眼睛噴灑,造成陳重潤眼睛刺痛,黃崇祐繼而上前毆打陳重潤,而同行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數名見狀,亦與黃崇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陳重潤,致使陳重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牙齒搖動、嘴唇擦傷、前胸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右足擦傷、左下背挫傷等處傷害。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被告黃崇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107年度偵字第3915號偵查卷〈下稱第391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偵查卷〈下稱第1261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及本院卷附107年8月23日、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潤、證人黃文良、黃張秋香、 黃靖媛 (原名 黃梅如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書瑋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915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126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錄影光碟1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第1261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3915號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
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81號、31年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核被告黃明和、黃崇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和教唆黃崇祐及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共同傷害罪,然其教唆後又進而毆打告訴人陳重潤,被告黃明和之犯意「已從教唆犯,提升為正犯故意」,依前揭判例意旨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與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明和、黃崇祐2人僅因案外人黃文良與告訴人陳重潤發生糾紛,意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溝通,卻訴諸暴力解決,率爾邀集與該糾紛無關之數名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辣椒水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以及告訴人堅持不與被告2人和解暨被告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崇祐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1罐,雖係被告黃崇祐所有,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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