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聲請人 鄭琇惠 相對人 吳鐵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鐵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琇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鐵鳴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吳鐵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鐵鳴為聲請人鄭琇惠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6年間起出現失智情況,對於早期早期之事雖能記得,但對於最近發生之事卻容易忘記,行動能力亦日漸退化,現在已無法行走,手亦無法拿筷子及簽名,說話有時顛三倒四,甚至有幻想其係韓國人、大老闆之情形,目前居住在雲林 榮民 之家,其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雲林榮家自費養護費用收費及證件繳交說明影本、新北市私立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吳鐵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鐵鳴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 吳俐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經鑑定結果未達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鐵鳴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
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係表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吳鐵鳴之心神狀況之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7日在鑑定人即 廖寶全 診所之廖寶全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旁邊是你什麼人?」、「有出去買東西嗎?抽煙嗎?」、「如果拿100元,買2包長壽找多少錢?」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吳鐵鳴」、「45年11月20日。」、「A121後面忘了。」、「太太鄭琇惠。」、「有,長壽一包18或28元。」、「18元,2包36元,要找54元還是64元。」等語,該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廖寶全醫師,據其陳稱:「個案是一位長期酒精依賴,導致失智的病人,意識譫妄,對人、時、地常會失去定向感,有口與能力,能遵照簡單指示,也會簡單算數,情緒易怒,中度記憶力減退,會遺忘自己個資,日常生活及社會價值之判斷力也會受影響,肢體無力,端坐於輪椅上,日常起居仰賴別人給給予協助,其整體心智社會功能,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吳鐵鳴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鄭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鐵鳴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吳鐵鳴之輔助人,並經家屬之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鄭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鐵鳴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吳鐵鳴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鄭琇惠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鐵鳴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鐵鳴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蔡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