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承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承榮就本件竊盜案件,因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第二審亦為有罪判決。被告對本院判決不服,於108年4月11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起提起上訴,其方法雖誤載為抗告程序,然按上開說明,被告對本院所為判決聲明不服,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仍為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為第二審有罪判決判決,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