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利得償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92號上訴人即原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上訴人即被告 簡寬達 (原名: 簡伯丞 )
何妍馨 (原名: 何宜壎 )上列當事人間利得償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前述裁定已於108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