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二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原告 林子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2日報請司法院核准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100/10000×(1+1/10)+(0000000-000000
0)×90/10000×(1+1/10)=14,8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馨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