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99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欠款
,惟查,甲○○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
即97年10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