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丙○○
兼 丁○○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雖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之1」,然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書狀向本院聲
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移轉。故當事人間
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