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97年度偵字第13109號、98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巷26號旁無巷道名稱亦無號誌之巷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及上訴人甲○○所騎乘,沿上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右肩部及右手挫傷;乙○○則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右手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及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三、原審判決以:㈠上訴人甲○○及被告乙○○2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機
車相互碰撞及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被告乙○○坦承犯行;上訴人甲○○則辯稱:甲○○由東往西,乙○○由北往南要左轉,依規定乙○○應讓甲○○先走,但乙○○沒有讓,所以撞到甲○○車輛後方又反彈出去,甲○○車速很慢,並沒有錯;警詢筆錄記載乙○○北向南左轉彎,應改成乙○○行駛於來車道即甲○○所行駛之車道,鑑定委員會也沒有寫出這一點,乙○○應該是在巷口轉彎而不是到路中心才轉彎,甲○○沒有過失;乙○○之傷勢,係因自己違反交通規則而撞到甲○○所致,並非甲○○所造成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有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惟上訴人甲○○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路口,依上開規定,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上情,而與乙○○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本件案發現場,被告乙○○行駛之臺南市○○路○○○巷及上
訴人甲○○所行駛之無名巷均無分向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稽,上開巷道既無分向設施,則被告乙○○自無上訴人甲○○所稱有駛入來車道之情形。
㈣按認定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有無,應依當時具體狀況來判斷
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及有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定,並非謂他方對事故之發亦與有過失,被告即可對自己原本應負之注意義務無庸加以注意。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惟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可參。即使被告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上訴人甲○○應負之過失責任。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及上訴人甲○○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他方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14、15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乙○○為高工畢業、被告甲○○為不識字),被告乙○○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及乙○○、甲○○各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2人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乙○○事後承認犯行、甲○○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15日、甲○○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甲○○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雖以:被告乙○○違規撞傷告訴人甲○○,且無和解誠意,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實屬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量刑之時,業已考量被告乙○○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工畢業)、過失責任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妥為裁量,已如前述,上訴人憑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理由雖以:⑴、原審法院以系爭交岔路口兩道路均無分向設施為由,認定被告乙○○並無上訴人所述逆向行駛來車道之情形,顯有錯誤,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未記載前揭上訴人所述被告乙○○之犯行,鑑定結果有錯誤。⑵、原審判決未提及被告乙○○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⑶、原審僅判處被告乙○○拘役15日,實屬過輕,上訴人否認犯罪,原審卻量處拘役10日,實不合理亦不公平各云云。惟查:上訴理由⑴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加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及指駁如上所述,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人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仍執陳詞再為爭執,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上訴理由⑵部分,因該附帶民事訴訟,已經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審刑事判決,本無就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一併裁判之問題,上訴人甲○○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上訴理由⑶部分,僅單純否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主張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參之前述說明,亦均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所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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