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告億豐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蘭 被告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玉蘭、葉博宇之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被告億豐富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富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及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豐富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5日邀同被告黃玉蘭、葉博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又被告億豐富公司自10
7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7年3月向被告為催告,惟被告億豐富公司、黃玉蘭、葉博宇於收受催告信函後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05萬5,190元,及自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未清償。又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借款人億豐富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黃玉蘭、葉博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被告貸款繳款明細、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億豐富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原告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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