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湛弘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湛弘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湛弘羽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起訴書誤載為「81巷」應予更正)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本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巷口駛出擬右轉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適 劉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往保平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二車遂發生碰撞,劉淑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湛弘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董賢德 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湛弘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1979卷,下稱第1979卷,第13至19頁、第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存卷可考(見第1979卷第21頁、第29至35頁、第41至63頁、第65頁、第67頁;證物袋內)。
二、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案發時為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自巷口駛出至一般道路時,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湛弘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第1979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且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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