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張永慶 相對人 陳韻 因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88,000元(99年度存字第
694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豐原中正路郵局第904號存證信函、郵局投遞記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共2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提存書影本及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09號假扣押卷、99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撤銷假扣押卷、99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10號保全執行卷等卷宗後,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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