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章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5、6、7之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本院」、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2號、第103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98年10月7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4月4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電子圖檔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