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妃原名陳儷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肆點貳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19號被告陳星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純質淨重1.93公克,淨重共計4.20公克,聲請書漏未記載淨重共計4.2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617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975267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於97年10月1日經警扣案之粉末2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0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純度45.95%,純質淨重1.93公克,有該實驗室97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
09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又於同日扣案之白色微橘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2420公克,淨重0.96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9617公克,有該中心97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5267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另於98年3月29日經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
0.2320公克,淨重0.00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014公克,有該中心98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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