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平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4、15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平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刪除「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增列「被告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及被告另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分別於101年3月2日、101年3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3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未能戒斷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就其3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