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文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文遠(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9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工業二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羅志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經警方依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期間2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2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屬實,扣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動服務100小時之換算金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2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坦承有酒駕肇事之情事,惟上開情事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其已依緩起訴所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動服務,目前異議人係在待業中,需靠職業駕照為生,無力繳納罰鍰,請求撤銷罰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分別為:「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即101年1月17日作成前揭裁處,且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㈡次查,異議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於100年7月
9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工業二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羅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上開酒駕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7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動服務100小時之換算金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68條第2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9,2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7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7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肯認無訛,亦有卷附異議狀足憑,是異議人因本件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之事實,堪可確定。
㈢本件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
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異議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異議人為相關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合先陳明。又異議人既因前揭緩起訴處分,須提供義務勞務
100小時完畢,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核算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並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始為適法;再自10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
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函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乘以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即103元,經核算後,所應扣抵之金額為10,300元;另原處分本應裁處異議人之罰鍰為49,500元,而觀之原處分書面所示,已載明「依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本案酒駕罰鍰部分與刑事罰競合扣抵」,並已將裁罰金額由原先之49,500元,更正為39,200元,有原處分裁決書可稽,足徵原處分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9,2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