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文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文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現行法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告年近40歲,係高職畢業,雖其有中度精障,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惟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14時17分至同日17時17分即案發當時經過約3小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妨害公務之原因過程、與員警有何仇恨或糾紛、對其身上傷痕何來等各節,均能清楚陳述,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條理清晰,且能詳細陳述其對員警施以強暴之原因經過,足見被告對自己權益之維護,較之普通人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並對於員警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切中問題回答,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是無須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史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衡酌警察若非出於違法行為或是刻意刁難,而係基於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人民均應有配合警察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不但是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以維社會法秩序,亦為所有人能平安生活以求安定發展自我之重要基礎。就本次犯罪而言,本院審酌員警為調查被告汽車失竊而商請被告提供證件以利偵查,而被告竟因細故,反而毆打前來協助之員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甚為不當與不智。另衡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以及被告係以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並造成第一線執法單位之士氣與執法效率有相當減損,惟被告於犯後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道歉,並經員警表示同意願意原諒,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略已修補被告上述犯罪所生之損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以及悔悟自己所犯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本罪保護法益在保護公務員得以順利遂行職務之國家法益,而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本件經員警表示宥恕並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犯後亦向員警道歉,略已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再被告並無前科而屬初犯,又被告身罹疾病於長庚醫院接受長期醫療,此亦有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查,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本罪侵害國家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2號被告史文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1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文政於民國100年12月5日14時17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竊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30號之九曲派出所報案。嗣因史文政不願配合承辦警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遂由九曲派出所副所長 歐英風 出面勸導,詎史文政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毆打歐英風之臉部,致歐英風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挫傷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英風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史文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應為條文誤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毓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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