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本院八十五年聲字第八九五號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治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並將甲○○前開假釋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四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以一天施用一次至二次之頻率,先後在其位於屏東市湖西里歸義巷一六號之三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屏東縣○○鄉○○路田中公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三四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鑑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治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本院八十五年聲字第八九五號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四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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