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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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振昌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陳巧姿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經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陳述如下:
(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正值青壯之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有薪資所得之人,其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陳稱每月可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500元,顯見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清償債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事。
(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債務人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辦理現金卡消費使用,及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辦理電信門號使用,逾期未清償,期間債務人並未主動向原債權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其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請限期命債務人就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其所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陳報,以利債權人評估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裁定之適用;函文勞工保險局調查債務人是否申請失業給付?函文新北市政府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款項?以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因隱匿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之情形,避免債務人藉此法令漏洞而脫免債務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請予以債務人不免責裁定。
(四)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債務原因應為不斷預借現金循環致積欠龐大債務。
(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本件債務人之工作向來不穩定,參其債務明細,均為信用卡消費款,顯見其在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應受債務清償之權益,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
(六)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職為泰山國小工友,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及扶養費後應仍有餘額,而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事由,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始符法制。
(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但參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係因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track」、「名佳美精緻生活館」以及「網路購物」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情事,債權人實難認同其消費借款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倘債務人所為僅是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事實。債務人未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仍以信用卡為交易,債務人若同時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終至債台高築難以負擔。債權人曾多次嘗試與債務人聯繫,期能就債務問題共為協商,惟債務人難以聯繫且未主動洽談處理方式,其逃避清償債務、不戮力清償債務,反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之行為,實難認同其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
8款事由。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134條第8款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債務人於
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於103年1月9日以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程序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債權人表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7款、第8款所載情節,應不予免責裁定云云,惟: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仍受僱於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擔任工友領有薪資21,900元,其家戶亦領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育兒津貼等社會扶助計38,100元,然此補助津貼並非屬債務人個人之固定收入,且其一家四口,有三名為身障人士,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在求學階段,日後不無增加求學、生活等必要開銷,衡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再加上其家人補助津貼後之總額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僅處於收支平衡狀態,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此有債務人泰山區農會存摺影本、
103年4月18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歷次卷宗可稽,故本件自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職此,債權人雖主張應依上開條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自無足採信。
2、另債權人雖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事由,但聲請人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空言揣測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要難遽為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3、綜上,債權人表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均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債務清理事件既經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綜覽卷證全部,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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