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24號原告 蔡吳秀鑾 被告 趙志偉
邱麗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371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依原告民國104年4月14日具狀陳報對被告邱麗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50,193元,而上開房地價額為5,433,250元(計算式:面積94.85㎡×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建物現值785,600元=5,433,
25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