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度訴願字第1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願字第1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度訴願字第13號訴願人 張順進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
1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20000068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聘任之調解委員,績效卓著有目共賭。惟自112年1月起,新北地院違反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未經訴願人同意將訴願人調往三重院區執行調解事務,造成訴願人往返交通不便及通行安全而受損害。經申請調回本院院區執行調解事務,竟遭新北地院拒絕,爰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新北地院對訴願人調往三重院區之處分,回復訴願人於新北地院本院院區執行調解事務之決定。
三、
(一)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2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即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司法院乃依前開法律授權,制定「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民事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及解任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第4條、第5條則分別規定得聘任為調解委員之積極條件及不得聘任或應予解任之消極條件。第9條規定:「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依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依實際需要,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從而,法院對於轄區調解委員所為命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之決定,並未對調解委員直接發生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之法律效果,自非首揭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
(二)綜上所述,新北地院112年1月1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20000068號函通知否准訴願人申請調往新北地院本院院區服務,既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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