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穎芳上訴人劉旭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以敦律師
王繹捷 律師 連思藩 律師上訴人 陳一峰 (CHENYI-FENG)(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 律師被告 巫文凱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 律師
閻道至 律師被告 莊世帆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被告 游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被告 黃朋逸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被告 郭維昆 選任辯護人 李易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32、40
533、40534、40535、40536、4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旭凱、陳一峰(下稱劉旭凱等2人)、被告巫文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莊世帆(下稱巫文凱等5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運送走私物品部分,記載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劉旭凱等2人及巫文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莊世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劉旭凱等2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一)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依憑:劉旭凱等2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巫文凱與其2人交涉承租倉庫、運送內藏有毒品之木材事宜、約定全部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並由巫文凱交付100萬元之人頭報酬給陳一峰再轉交游以翔、其餘200萬元,由劉旭凱等2人及巫文凱各分得60萬元[另20萬元由巫文凱用於處理倉儲事宜]、巫文凱另交付工作經費及工作機給陳一峰再轉交第一線運輸毒品之人等情)、巫文凱等5人之供述、證人即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倉儲人員 李姿儀 、黃朋逸女友 魏向欣 、元皓交通有限公司臺中站站長 林仁貴 、報關人員 王世玉 之證述,並有卷附警方查獲海洛因磚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日盛公司函復資料、進口報單等文件、倉庫租賃契約、中港倉庫出倉明細表、出倉資料、扣案手機照片及鑑識資料、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及扣案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之海洛因磚、行動電話、現金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所為之綜合判斷。
(二)原判決並敘明:1、依劉旭凱等2人及巫文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之供述,可知巫文凱已暗示運輸之木材內夾藏有毒品。且劉旭凱自陳對於運送木材需找人頭一事及報酬之高感到可疑,並懷疑木材內有夾藏毒品;陳一峰亦自承對此情感到懷疑;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均證稱依該報酬已懷疑木材內夾藏有毒品各等語。再參以巫文凱、游以翔復均證稱:巫文凱亦有交代陳一峰如出事即將責任推予手機內特定聯絡人「 周淳瑀 」(即協助處理本件木材進口至我國之稅費及倉儲承租事宜之不知情代辦人員)為貨主,陳一峰亦將此事轉知游以翔有所因應等語,以及衡以運輸上開木材係以相當保密、遮遮掩掩、分層輾轉尋覓人頭處理、參與者可獲得與常情不合之高額報酬等方式為之,經綜合判斷,如所運送之物為合法之物,何需大費周章以高額報酬尋覓輾轉人頭代為處理,及出事時推由他人承擔之理。是上開木材內夾藏毒品一情,自係具正常智識之劉旭凱等2人所得預見,且未見其等有如知悉所夾藏之物為第一級毒品即不願參與之意,足認其等主觀上已有縱所運送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其等在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仍同意與巫文凱配合、商談各流程細節並聽命指示,彼此間自具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2、經勾稽巫文凱、陳一峰證述內容可知,巫文凱與陳一峰間之聯繫,須透過劉旭凱,且陳一峰於確認游以翔願意再尋覓合適人選時,亦係請劉旭凱轉告巫文凱,巫文凱再攜帶工作經費及工作機至劉旭凱等2人之租屋處找陳一峰,劉旭凱自係巫文凱、陳一峰居間聯繫之人。且劉旭凱除傳遞陳一峰行踪相關訊息外,亦向巫文凱轉達陳一峰已尋覓人頭等與運輸毒品有關之行為,並與巫文凱、陳一峰朋分高額之風險報酬(每人均獲取60萬元)。
再衡以陳一峰所證關於游以翔尚未收到本件運輸毒品報酬給付時,巫文凱係透過劉旭凱向陳一峰詢問,劉旭凱並要求陳一峰前往處理一情,更見劉旭凱亦負責居間聯繫與本件運輸毒品有關之事。是劉旭凱已分擔上開與本件犯行有關之各階段工作,所得報酬亦與巫文凱、陳一峰相同,其就本件犯行自有行為分擔甚明等旨。已說明劉旭凱等2人就本件犯行,與巫文凱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就巫文凱所證約定全部報酬究為3百萬元或1百萬元一節,亦已說明巫文凱如何與劉旭凱等2人約定全部報酬3百萬元,並由巫文凱交付100萬元之人頭報酬給陳一峰再轉交游以翔,其餘200萬元由劉旭凱等2人及巫文凱各分得60萬元,另20萬元由巫文凱用於處理倉儲事宜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巫文凱關於劉旭凱等2人所參與本件犯行主要情節之供述,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而予以採用等旨。自不能以巫文凱供述之細節,有若干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些微出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之結果,且並非僅以巫文凱之證述為唯一依據,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旭凱等2人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巫文凱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其等不能預見上開木材內夾藏第一級毒品之事(並稱木材內也可能是夾藏愷他命),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劉旭凱應僅成立幫助犯、本件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各情,指摘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等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另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亦為同法條第196條所明定。
(一)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陳一峰確有本件犯行,就陳一峰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巫文凱作證一節,已說明巫文凱業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接受陳一峰第一審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該證人陳述明確,就主要待證事實之供述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別無訊問或詰問之必要,無重複傳喚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
(二)陳一峰上訴意旨主張巫文凱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前後有歧異,有再度作證以釐清之必要,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巫文凱到庭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說明劉旭凱雖主張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然劉旭凱自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且於原審仍否認知悉所運送之物夾藏有毒品,自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劉旭凱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供出巫文凱到其住處討論、陳一峰願接下尋覓人頭之工作、其有分受60萬元等事實,應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
(一)原判決載敘:1、巫文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不同階段共同運輸毒品之工作,均係毒品運輸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供應鏈之一,自皆屬本件運輸毒品來源之人。2、依證人 李建翰 之證述及卷附警局函文、拘提資料、警詢筆錄等卷證資料,可知:
(1)莊世帆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巫文凱,警方因而循線於同年月25日查獲巫文凱。
警方復依莊世帆於同年月20日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得知郭維昆為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下稱泰山倉庫)之承租人,警方因而循線於同年月23日拘提郭維昆到案。是莊世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共同正犯巫文凱、郭維昆。(2)警方詢問泰山倉庫內之日盛公司倉儲人員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以人臉辨識系統辨識,雖知悉黃朋逸之真實身分,惟黃朋逸否認犯行,警方復無其他相關證據憑以認定黃朋逸參與本件犯行,乃交保釋放。嗣經郭維昆於110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後,供出黃朋逸實際參與本案之情節,員警因而於同年月26日將黃朋逸拘提到案而坦承參與本件犯行。是警方係依郭維昆供述方得查獲黃朋逸參與本件犯行。(3)黃朋逸為警拘提到案後,供出其係受游以翔招募因而參與本件犯行,並將其與游以翔如何聯繫及見面地點告知員警,員警因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游以翔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並於110年10月27日將游以翔拘提到案。則黃朋逸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游以翔。(4)巫文凱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係受「 薛哥 (即 林秉豐 ,檢察官另行偵辦)」指使而參與本件犯行,並將照片提供予員警偵辦,員警透過人臉辨識系統辨識「薛哥」即為林秉豐,因而知悉林秉豐為本案幕後主使之人。巫文凱另供出劉旭凱有為其尋找取貨人頭、參與分工,並將劉旭凱之身分、住所地址等資料提供予員警,員警因而於110年10月29日拘提劉旭凱到案。
是巫文凱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秉豐、劉旭凱。(5)游以翔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係受陳一峰招募而參與本案,並將陳一峰之居所地址及外貌特徵提供警方,而巫文凱為警查獲後亦有供出陳一峰涉案情節,並將陳一峰住在劉旭凱住處之資訊提供予警方,警方綜合游以翔、巫文凱所提供之情資,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於拘提劉旭凱時,發現陳一峰亦在場,因而查獲陳一峰。是巫文凱、游以翔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陳一峰。據上,爰對巫文凱等5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已說明如何認定巫文凱等5人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卷查,檢察官雖於110年10月21日核發拘票,並由員警於翌日拘提黃朋逸到場。惟檢察官係因黃朋逸與郭維昆共同承租泰山倉庫,而將黃朋逸列為被告,而黃朋逸供稱承租倉庫係放置木材之用,斯時員警在尚無其他事證為憑之情形下,難認已掌握黃朋逸相關犯罪情節。又員警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於搜索泰山倉庫時,在現場依莊世帆提供之租賃契約書,而得悉郭維昆為泰山倉庫之承租人,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起,對泰山倉庫內之日盛公司倉儲人員製作訪談筆錄表,並取得其他承租資料,亦確認承租人為郭維昆無訛。是原判決認莊世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郭維昆、郭維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黃朋逸,並因而分別查獲郭維昆、黃朋逸,與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巫文凱、陳一峰、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等人,均係分別居間負責轉達貨主指示、租用倉庫、尋覓人頭、交付工作費與工作機、回報情況、監督搬運林材、裁切才材取出毒品等角色,並非實際毒品來源或供應者;莊世帆供出郭維昆之前、郭維昆供出黃朋逸之前,員警早已掌握事證得以合理懷疑郭維昆、黃朋逸參與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巫文凱等5人,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採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辯,指為違法,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劉旭凱等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