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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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正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正良(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經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9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上開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其間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0月17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0年4月14日,已逾3年,縱被告前曾因犯本案及另案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犯案後因坦承不諱,檢察官認其有悔意給予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停課3至4個月,又遭逢母親過世,且其所經營之生元藥行於111年4月17日有確診足跡而休業5日,致被告將所有課程及驗尿完成時已超過4日,而遭撤銷緩起訴。⑵被告以經營生元藥行為業,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如送勒戒,勢將休業,則廠商、客戶、鄰居都會知道,縱勒戒回來,生元藥行肯定無法再經營,而被告年近60歲,難另謀生計,況其經此事,已痛改前非,應可認無勒戒之必要,如要承擔罰責,請判刑並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即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視該次係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依法為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後,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被告附命緩起訴處分期間(110年3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未認真看待基隆長庚醫院人員於疫情期間積極為被告安排進行戒癮治療(包含11次團體心理治療),而數次因未到致未能完成團體治療,故被告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所命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關於抗告意旨㈠部分:
1.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而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是否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依職權決定之。法院僅能於最小限度內,審查檢察官是否有濫權情事。而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經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10年1月29日開始至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截至111年6月16日止,共計11堂,然基隆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8日、11月8日、111年1月12日均有提醒被告,此亦經觀護輔導員於每次報到時督促被告履行戒癮治療處遇,其當清楚知悉若未能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將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但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即111年6月16日)至醫療院所完成團體心理治療,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600106號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緩護療字第153號卷),顯見被告無視醫院積極用心為其安排,消極以對、以我行我素之態度,漠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自難據為其未依規定履行戒癮治療之正當事由。
2.至被告雖有辯稱以其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停課3至4個月,又遭逢母親過世,且其所經營之生元藥行於111年4月17日有確診足跡而休業5日,致被告將所有課程及驗尿完成時已超過4日,而遭撤銷緩起訴云云。然查,基隆長庚醫院已於110年4月8日、110年11月8日、111年1月12日均有提醒被告需遵時接受治療,然被告仍未到,且其所主張之111年4月17日因有確診足跡而休業5日,惟解除期限為111年4月22日,此為長庚醫院上開最後一次111年1月12日之後所發生之情事,兩者相距3月之久,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截止日期為111年6月16日,被告自在此期限內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故無被告所稱「被告將所有課程及驗尿完成時已超過4日,而遭撤銷緩起訴」之情,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另被告主張有關被告個人工作、家庭情況,主張其有不得受勒戒處分之原因等節,核此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況按時回診本為被告緩起訴期間應盡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4.本案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法院自當尊重。
㈣有關抗告意旨㈡被告另以如要承擔罰責,請判刑並得易科罰金
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日期,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業據認定如前,是本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而回復偵查程序後,檢察官並無逕行起訴之權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對被告進行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或另為機構內處遇(觀察、勒戒)之裁量與選擇。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已不適合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聲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裁量權適法行使,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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