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志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4號、第62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3號、109年度偵字第32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雖
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志豪(下稱「聲請人」)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並未就所取得之證據是否足以確認聲請人之罪行,為合理之心證判斷。本案證人 張銘澤 、 俞巧媛 之警詢筆錄均係由警員複製貼上,製作過程有瑕疵,是其等嗣後具結之證言均不成立。且聲請人已就本件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等證詞可信度不足,亦不具顯有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關於本案相關證人在原審審理時,就聲請人是否確有非法持槍犯行之證述,並無原判決所稱得為證據,且可信度極高之情形。詳述如下:
①證人即修車廠老闆 蔡坤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個人帶頭
進來的有拿槍,因為他一進來已經看到,‧‧‧,後面進來的二個人又拿1把槍給第一個帶頭的人,‧‧‧,後來槍他們其他人就都沒有拿了,‧‧‧,我看到的總共是2把槍,他自己手拿1把,桌上1把交給他;錄影那個人(按即聲請人)自己叫車離開;錄影的人一直錄影錄進來,好像有持槍;我有點模糊,如果是一支手拿錄影機,一支手拿槍走進來不是很奇怪嗎?我看他都是拿著錄影機,詳細情形我想不太起來;有拿錄影機,我只能確定有拿錄影機而已,因一進來看到攝影機,我印象滿深刻;我印象很模糊,但能確定一直拿著錄影機等語。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忘記了,因為已有點時間等語。
③證人即告訴人俞巧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帶槍的是
潘昌宏 、 王誌漢 ;錄影之人手上好像有拿槍;嗣又稱「忘記了」、「我不確定錄影之人有無持槍」等語。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昌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在旁邊錄影沒拿槍等語。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誌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潘昌宏以外,沒看到其他人拿槍等語。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 莊仁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去時槍是
放在桌上,所以我聽他們講好像是聲請人有拿,其實我沒有看到他有拿等語。
㈡依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皆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聲請
人確有拿槍。檢察官雖指稱證人A1(按即綽號「○○」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誌漢、潘昌宏、聲請人在蔡坤洲修車廠時有各拿1支槍;證人蔡坤洲在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錄影的聲請人也有拿槍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槍有3把,嗣改稱「忘記了」、「我真的沒看那麼仔細」,然於警詢時則供稱有4至5把槍;另蔡坤洲實際上係證述聲請人有拿錄影機,另一隻手拿什麼「我想不起來了,我只能確定有拿錄影機而已」等語。又檢察官雖稱「○○」、蔡坤洲之證述與證人張銘澤、俞巧媛所述大致相同。惟依俞巧媛等人上開證詞,顯見檢察官論告所指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同,不僅無法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反係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詳盡調查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僅擷取其中部分證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有未當。
㈢本案相關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係「好像」、「不確定
」或「不記得」等語,顯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槍之行為,就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行,顯無法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無從據為聲請人確有本案持槍犯行之有罪認定。況聲請人就本案被指派之任務僅為「錄影」,且當時已有2人各別持槍達到威嚇之效果,自無需再由聲請人持槍壓迫以達成目的。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所為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坤洲、證人即告訴人張銘
澤、俞巧媛(下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綽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本件卷附原審勘驗通訊軟體LINE影片檔之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說明證人蔡坤洲證稱聲請人一開始進來時確定有拿槍,嗣後錄影時有無拿槍則不確定。而同案被告莊仁傑、王誌漢均晚於聲請人到場,所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同案被告潘昌宏之證述與證人蔡坤洲、「○○」及告訴人2人所述全然不符,應係迴護聲請人,難以採信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犯行,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於其「理由」欄內指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聲請人僅有錄影行為,並未持槍,嗣後發生之事情則因聲請人已先行離開現場而未參與;證人俞巧媛、蔡坤洲均無法清楚證述聲請人確有持槍之行為,另證人潘昌宏、王誌漢、莊仁傑證稱聲請人當時並未持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所附原判決第12至14頁「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一、㈣」所載)。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聲請人固提出證人蔡坤洲、告訴人2人、同案被告潘昌宏、王
誌漢、莊仁傑及「○○」之前揭證述,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辯稱依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皆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於本案現場確有持槍行為,檢察官論告所指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原判決未詳盡調查證人之證詞,僅擷取其中部分證述內容而逕為認定;本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皆證稱「好像」、「不確定」或「不記得」等語,此為各該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人確有本案持槍行為之有罪認定等語。惟前揭證人之相關證述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且原判決既已援引證人蔡坤洲、告訴人2人及「○○」之相關證述,並說明同案被告潘昌宏、王誌漢、莊仁傑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如上述。足認該等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且經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所提前揭各證人之證述,既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已就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評價判斷後,將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憑,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因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證人張銘澤、俞巧媛之警詢筆錄均係由警員
複製貼上,製作過程有瑕疵,其等嗣後經具結之證言均不成立,亦不具顯有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或其另指原判決有前揭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情。依前揭說明,均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而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㈣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其內容。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