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恬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9、1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恬祺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詹恬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
一、詹恬祺、 詹惟喻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姐妹,其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詹恬祺且能預見並已預見詹惟喻與詹惟喻在美之男友 余君平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由國外運送來台之包裹郵件內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故意之詹惟喻及余君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詹惟喻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及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屁頭」要求詹恬祺尋找在臺灣代收余君平將自國外寄送臺灣之包裹郵件收件人,詹恬祺即於同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以LINE暱稱「AJZhan」聯繫其不知情之前同事 林慧如 (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工作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B1」及聯絡電話後,旋以LINE告知詹惟喻上述林慧如之收件資料,再由詹惟喻將該等資料提供給余君平作為收受內藏大麻之包裹郵件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余君平則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國際航空包裹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合計淨重871.82公克)置於狗潔牙骨紙箱內,並以美妝保健品4瓶、狗糧3包、玩偶2隻為遮掩一同裝箱,由不知情之包裹運輸人員於同年3月11日自美國運輸來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年3月16日依法查驗,發現上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疑似夾藏大麻,旋即扣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由同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經調查官重新啟封該包裹,自其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該包裹於同年3月18日15時許,依上載前述林慧如之收件資料派送,待林慧如完成簽收後,旋為調查官當場逮捕,林慧如即供出該包裹係由詹恬祺請其代收,並配合調查官查緝,通知詹恬祺到場領取包裹,嗣於同日16時16分,詹恬祺偕詹惟喻至前述收件地址,於詹恬祺向林慧如拿取包裹之際,經調查官逕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詹恬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主張無罪,復未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一部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含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及沒收),另原審同案被告詹惟喻(下稱詹惟喻)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業經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經提示該等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經詹惟喻要求,而請林慧如代收本案包裹郵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詹惟喻於111年2月28日傳LINE訊息問伊有沒有人可以收余君平之包裹,伊當時上班沒有留意,嗣於同年3月1、2日詹惟喻和余君平視訊時,伊也在旁邊,余君平親口問伊能不能幫他收包裹,內容物是他的衣服及玩具,伊說伊上班收不太到,且伊有跟國外買東西,可能有稅務問題,余君平問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收,伊當下以LINE聯繫林慧如請她幫忙收包裹,林慧如同意,但因為她上班也不在家,所以伊想說寄到林慧如工作地址,伊就將林慧如收件資料傳給詹惟喻,詹惟喻再傳給余君平,伊不知道余君平所寄包裹內有大麻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事實,除關於被告與詹惟喻、余君平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即主觀犯意)部分之外,其餘部分(即詹惟喻如何與余君平基於犯意聯絡,欲自國外寄送大麻來臺,乃指示被告覓得不知情之林慧如作為包裹郵件收件人後,由余君平將大麻藏在該包裹郵件自國外運輸至我國後,遭海關會同司法警察攔截,並循線當場查獲前來領取包裹之被告、詹惟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據詹惟喻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223至225、275頁、原審訴字卷第162、252頁),核與證人林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145至151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14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偵字第13499號卷第21至24頁)、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初驗鑑定書(見偵字第13499號卷第25頁)、詹惟喻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截圖(見偵字第13499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13500號卷第23至27、213、317頁、原審訴字卷第85至8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499號卷第27至29、45、53、197至211頁)、林慧如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193至19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3499號卷第59至69頁、偵字第13500號卷第67至77頁)、扣案包裹及包裹外箱收件人及寄件人資訊照片(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啟封照片(見新北市調處卷第15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365頁、新北市調處卷第81至83頁)、FedEx貨物追蹤查詢(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227至2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870號鑑定書(見偵13500卷第285頁)、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5日111聯邦安字第0325號函暨函附之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查詢該貨件進度之IP位址記錄、客戶與本公司客服之通聯記錄、通聯之錄音檔(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233至236頁、證物袋)、聯邦快遞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303至305頁、新北市調卷第31頁)、余君平戶役政資料、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13499號卷第103至107頁、偵字第13500號卷第237頁)可稽,又詹惟喻因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原審判決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於本案包裹遭查獲前,伊並不知道詹惟喻及余君平欲寄送來台之包裹郵件內藏有大麻,據此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詹惟喻亦於原審供稱:詹恬祺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惟查:
1.詹惟喻前於110年10月10日出境至美國,嗣於111年2月8日返臺乙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在卷可證。又詹惟喻返國當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
詹恬祺:好,我要出門了。你可以看劇了詹惟喻:檸檬(圖示)跟你說生日快樂詹恬祺:謝6我很許翻糖果這個小禮物喲詹恬祺: 乃絲 檸檬(圖示)詹惟喻:哈哈哈詹恬祺:笑臉(圖示)詹惟喻:不過有一些要拿去給別人當sample的詹惟喻:不是整盒都我們的唷詹恬祺:沒問題詹恬祺: 有森 捧詹恬祺: 森剖 代表以後這裡也會有糖果吃詹恬祺:邏輯正確炒 雞乃絲 (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209頁)上開對話內容中之檸檬(圖示)係指Claymon,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13500卷第321、323頁),而Claymon為詹惟喻之在美國之男友余君平乙情,亦據詹惟喻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41頁),參以詹惟喻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內容為伊與被告之對話,111年2月8日那天伊回到臺灣,對話中提到「檸檬(圖示)跟你說生日快樂」是指2月8日是被告的生日,所以伊男友祝被告生日快樂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269頁),被告則於調詢時經提示前開對話內容後供稱:「(問:<對話內容>......顯示你清楚知道Claymon請妹妹帶回來給你的『糖果小禮物』裡面夾藏有毒品,只是妳不清楚有什麼毒品,是否如此)是的。」、「......Claymon提供給我用的糖果實際成分我並不清楚,但我想應該有毒品成分......」、「我有清楚提到這個成分不詳的『糖果小禮物』,是有關毒品,其他提到『禮物』都是單純正常的禮物」等語(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323至324頁),嗣於本院仍供稱:糖果是伊用來稱呼含有毒品成分物品的代號說法,上開對話中余君平要送伊的小禮物,伊不知道是什麼,可能是如伊在調查局所說有毒品成分的糖果,但不是大麻,伊不認為是大麻,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有承認詹惟喻提到的糖果應該有毒品成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至詹惟喻於調詢時先稱對話中之「糖果」就是一般糖果,然其經調查員告知而知悉被告於調詢時已為上開供承後,即改以供稱:「(問:承上,本局現再次詢問你,「糖果」是否為毒品)糖果是毒品,但是小禮物真的是一般的小禮物」等語(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297頁),參以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詹惟喻特別提醒被告其帶回之「糖果」並非整盒都是要給被告之禮物,還有部分要拿去作為sample(按即樣品)給別人,衡情若該禮物只是一般糖果,因價值有限,殊難想像於送禮時不整盒贈送,還要求收禮者將盒中部分拿去給別人當作樣品,由此益徵前開對話中作為小禮物之「糖果」,並非一般糖果,應如被告所供,為含有毒品成分之物,方屬合理可信,至於詹惟喻一度辯稱只是一般糖果云云,並非可採。據上,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不久之前,即因詹惟喻之男友余君平託詹惟喻帶回含有毒品成分之生日禮物「糖果」欲送給自己,且其中部分係作為樣品之用乙事,而知悉詹惟喻在美國之男友余君平會將有毒品成分之物輸入臺灣,俾在臺灣作為樣品提供予人之事。至於被告為前開通話時,是否因詹惟喻尚在入境隔離期間,尚未實際收到該「糖果」,均無礙於前開認定,是被告辯稱後來沒有收到,及詹惟喻亦稱後來該禮物未送出云云,均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於調詢時供承:「(問:為何會稱呼Claymon為『大麻哥』)因為Claymon在美國生活,經常接觸大麻,有相關管道,如我之前筆錄坦承Claymon曾提供我們在台灣販售大麻菸彈」等語(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321頁),又經提示被告手機內與詹惟喻(按即暱稱為屁頭唇印<圖示>)於110年12月9日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338頁)後,被告坦承:
「(問:對話內容顯示你與妹妹詹惟喻討論在台灣販售大麻菸彈的價格與行情,以及你敲定訂單後,再透過當時在美國之妹妹請Claymon聯繫在臺灣拿大麻菸彈的窗口等情形,是否如此)是的。」、「......妹妹(按即詹惟喻)回國後,我與他們也曾藉由賣大麻菸彈取得小利」等語(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321至322、329頁),並有前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卷內111年1月27日與暱稱「火(圖示)羊(圖示)星(圖示)火(圖示)」之手機對話是伊與女友 楊僑馨 之對話,因當時伊有在販賣大麻的電子煙,伊的來源管道是透過Claymon的哥哥,Claymon聯繫好他哥哥之後,他哥哥會透過手機簡訊跟伊聯繫,提供大麻電子煙給伊,伊覺得本案包裹是要給Claymon的哥哥等語(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139頁),亦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63頁)。據上,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業已知悉詹惟喻及其男友Claymon(即余君平)在美國有接觸大麻,被告有販賣摻有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詹惟喻返國後,被告仍與詹惟喻、余君平繼續販賣大麻菸彈,且該大麻製成物之來源係為余君平,由此更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知悉余君平會自美國運輸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之物進入臺灣,而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有含毒品成分之物。
3.再者,關於被告如何受詹惟喻指示,洽得林慧如同意作為本案藏有大麻之包裹郵件收件人之經過,有如下對話內容可稽:
(111年2月28日)被告詹惟喻:你有沒有人可以收檸檬(圖示)的包裹被告詹惟喻:裡面有點小禮物被告詹惟喻:會藏一下被告詹恬祺:下班再說被告詹恬祺:我先忙被告詹惟喻:ok(圖示)(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211頁)(111年3月1日)被告詹惟喻:你有沒有人可以收檸檬(圖示)的包裹?被告詹恬祺:寄到家裡?被告詹惟喻: 安博 ?被告詹恬祺:她哪裡收不到被告詹恬祺:那(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211頁)(111年3月8日)被告先以LINE語音通話致電林慧如2次後(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193頁,手機畫面圖1),便將林慧如之收件資料,以LINE傳送給被告詹惟喻(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211頁,手機畫面圖27)。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詹惟喻先向被告詢問是否有人可以收檸檬(圖示)(按如前所述,指余君平)之包裹,並特別告知裡面有小禮物「會藏一下」,核該「小禮物」之用語,與前揭認定被告與詹惟喻對話中指涉有毒品成分物所用「糖果這個小禮物」之用語相合,參以衡諸一般常情,如係以包裹寄送正常禮物,何須要藏,然詹惟喻竟特別告知被告會「藏一下」,完全不顧慮被告聽聞後,可能對禮物為何要藏一事有所質疑,且被告聽聞後果然未對「藏一下」之說法有所質疑,足見其2人對於余君平欲寄來臺之包裹中「藏」有「小禮物」,而該「小禮物」即係如其等默契,是指屬毒品之物,已有相同認知,乃有上開對話。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伊認為小禮物是要給某人驚喜,所以詹惟喻才會說要藏一下,且余君平曾向伊表示他有一些衣服玩具要寄過來臺灣等語,詹惟喻則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會藏一下」是余君平跟伊說包裹裡會有小驚喜云云(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125頁),並稱該對話中伊跟被告所說小禮物是指一般正常禮物,是要給伊母親的香水,且伊好像有向被告提過包裹内容物是保健食品及狗狗玩具云云(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10、294至295頁),然細繹其2人之說詞顯不合理,蓋不論本案包裹郵件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若所裝之物為收件人原本所未預期而欲製造「驚喜」效果,則收件人取得包裹打開後看到該物,即可達到「驚喜」效果,根本無需在包裹內另做「藏」的佈置,是若該小禮物是要送給被告與詹惟喻2人母親的香水,將該香水在包裹內「藏一下」(用其他物品掩蓋)如何達到「驚喜」,殊難想像,毋寧一般會將特定物品放置在入境包裹內並以裝填其他物品或其他相類方式掩藏隱藏,無非欲使該物在包裹遭開啟時難以一望即見欲隱藏之物,目的在於瞞騙海關人員,使海關於開箱查驗時無法立即發現該隱藏物,藉此規避海關查緝,最為常見,是被告與詹惟喻所稱「驚喜說」,核與事理不符且悖於常情,參以詹惟喻於甫案發後之調詢時一度否認本案犯行,惟對於為何自己與被告對話中會提到「藏一下」,先辯稱不知道「藏一下」是什麼意思,又改稱不知為什麼當時要用「藏一下」來描述,無法合理解釋正常禮物何須在包裹內掩蓋隱藏,嗣後又改稱「藏一下」是余君平對伊說的,伊再轉述給被告(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12、43、44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稱又改稱「會藏一下」是余君平跟伊說包裹裡會有小驚喜云云(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125頁),然詹惟喻嗣於111年4月29日偵訊時已坦承本案是伊男友要伊幫忙收包裹,跟伊說是他回臺灣要用的大麻,要藏在裡面等語(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273頁),益見所謂「驚喜說」根本是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詹惟喻、余君平如曾向被告表示包裹內只是衣服、保健食品及狗玩具,以該等物品均屬合法之物,詹惟喻根本無需於與被告對話中強調會「藏一下」,被告更無可能對此毫無反應。據上,被告辯稱伊係認為小禮物是要給某人驚喜,所以詹惟喻才會說要藏一下云云,及詹惟喻前揭先後不一之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
4.證人林慧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前同事,111年3月8日被告用LINE打語音電話跟伊說她妹妹即詹惟喻在美國,詹惟喻之前寄給她的包裹她一直都沒有收到,這一次詹惟喻又要從美國寄包裹給她,問伊可否幫忙代收,伊問被告包裹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玩具,所以伊就答應她,而提供伊的電話號碼、英文姓名給被告,並表示寄到伊工作地址即可。同年月16日中午伊收到FEDEX簡訊,沒有回覆,同日下午FEDEX打電話給伊說包裹要報關,隔日(17日)伊將簡訊截圖給被告確認是否為這個提單號,被告稱是這個包裹沒錯,當天伊就在EZWAY上進行報關。同年月18日被告問伊包裹是否已收到,沒多久FEDEX打電話給伊確認送達地址,伊請對方送到時通知伊,之後FEDEX人員過來派送包裹,伊簽收後就被逮捕,調查官請伊聯繫被告過來收包裹,被告本人到場,伊交付包裹給被告時,調查官當場表明身分,被告就馬上說包裹不是她的,她只是送鮮奶來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145至151頁),並有林慧如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500卷第193至195頁)可稽。可見被告明知寄送本案包裹之人為余君平,仍特意向林慧如謊稱該包裹係由其胞妹詹惟喻在美寄送給其之玩具,以隱瞞該包裹之實際來源,使林慧如降低戒心而願意代收,且其於向林慧如領取包裹當下,經調查官當場表明身分,不僅推稱該包裹非其所有,更諉稱僅係要送鮮奶給林慧如云云,欲藉此掩飾前往拿取包裹之舉,倘被告確信該包裹郵件內並無不法之物,實無可能有此推卸反應,益徵被告該包裹內可能夾藏有毒品之違禁物乙情已有預見。至於被告於辯稱其係於111年3月8日與詹惟喻、余君平視訊聊天後,旋即聯繫林慧如可否為其朋友代收包裹,不可能跟林慧如謊稱是妹妹詹惟喻要從美國寄包裹回來,可能是林慧如聽錯云云,然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調詢時先稱其向林慧如表示「我朋友要寄衣服玩具回臺灣」,經提示林慧如前開偵詢筆錄後,被告才又改稱:伊沒有跟林慧如說伊妹妹要寄的,而是說伊妹妹的男朋友(見偵字第13499號偵卷第12、17頁),核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一,無從採憑。
5.被告另辯稱:因為自己、詹惟喻都在做外送,不常在家,加上自己先前的國外包裹曾被課稅,因此擔心本案包裹也會被課稅,所以才商請林慧如代收,林慧如並非「人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起初曾向詹惟喻提議將該包裹寄至家中住址,可知被告所稱請林慧如代收之原因可信,又被告找林慧如拿取包裹前,係先前往家樂福購物,如被告已知悉或預見包裹為毒品,當會儘速前往取走包裹,豈有心情先購物云云。惟查,被告不以自己名義收受本案包裹之真正原因為何,無從認定,然被告最終既非以自己名義、地址收件,且於遭查獲之第一時間否認與林慧如見面之目的係要領取自己委由林慧如代收之包裹,核與主觀上若確信包裹並無不法之應有反應明顯不符,已如前述,況縱使為了避稅,亦無法排除係為避免一旦該包裹被判定需課稅,即有遭拆封查驗其內物品品項及價值是否與申報相符之風險,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對包裹內可能藏有毒品毫無預見;又依被告與林慧如手機對話內容顯示,林慧如於3:41聯繫被告已經收到包裹,詢問被告何時來取,被告旋於3:51回覆林慧如,向林慧如確認其人在何處後,即表示要過去,同日4:13即傳送簡訊向林慧如確認實際位置(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193至195頁),且被告係於當日16時16分與林慧如見面而當場遭拘提,有逕行拘提通知書可稽(見偵字第13499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3:41分到收林慧如通知其收到包裹後,於短短半小時之時間即與林慧如見面欲取包裹,至於先至家樂福購物乙情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且縱令屬實,亦與認定被告犯意有無無關。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據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本案包裹郵件所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扣案大麻,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然綜合上開各情參互析之,已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余君平欲自國外運送入境臺灣之包裹郵件,其內極可能藏有毒品有所預見、認識,仍同意提供包裹收件人供作余君平利用國際包裹方式運輸毒品之用,且被告亦實際參與領取包裹,顯然被告對於即使余君平寄送入境之包裹藏有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可能為毒品大麻,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是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不知包裹內有大麻為由,否認具備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所辯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知悉包裹內為大麻,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本案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係由余君平以包裹郵件方式,將大麻由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是具不確定故意之被告與具確定故意之被告,就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對於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確定故意之詹惟喻與余君平2人所欲運輸來台之包裹郵件中極可能藏有毒品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有毒品大麻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所載分工行為,容任大麻運輸結果發生,依據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詹惟喻、余君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及我國運輸人員、林慧如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來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不以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否認犯罪,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自始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就其本案犯行並未自白,然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經調查官逕行拘提到案後,即供稱本案包裹係詹惟喻在美之男友Claymon所寄送,Claymon是臺灣人,32歲,小時候因父母離異隨母移民美國,他在美國洛杉磯從事汽車銷售,現在還在讀書,他同父異母的哥哥在臺等語(見偵字第13499號卷第11至14頁),嗣於翌日經調查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6張受指認對象相片中指認出編號6之照片(即余君平)為Claymon,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99號卷第37、51至52頁),就被告所供余君平涉嫌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353至354頁),且於本案提起公訴時,檢察官亦將余君平列為本案共犯(見起訴書第3頁),余君平並經通緝中,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足認檢警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本案共犯余君平。至檢察官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8日新北檢增雲111偵13500字第1119073195號函說明:本案被告詹惟喻、詹恬祺初始均否認知悉包裹内容物為何,被告詹惟喻於警詢僅供稱包裹係美國男友「Claymon」寄送,被告詹恬祺稱係「Claymon」請其找人代收包裹,惟其等並未提供具體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供檢警調查,係法務部調查局由被告詹惟喻扣案手機内之對話及照片比對,以人臉辨識方破認「Claymon」之身分為余君平。嗣經由法務部調查局調閱相關證據資料齊備後,被告詹惟喻始坦承犯行,而被告詹恬祺始終否認犯行,而余君平尚未於偵查中到案說明,尚難認檢警有 因渠 等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事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89頁),惟被告經查獲時,實已供出足資辨別Claymon之資料,業如前述,調查局並要求被告明確指認Claymon即為余君平,足見本案檢警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本案共犯余君平無疑,至被告有無自白,依前開說明,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並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為直接故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固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除沒收以外,此部分詳如後述),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管制進口,具高度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其妹妹詹惟喻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走私運輸大麻數量非微,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幸本案走私運輸之毒品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尚未外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復參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兼差及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共犯間之角色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1.原判決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內含4小包),為本案被告與共犯運輸入臺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871.82公克(驗餘淨重871.72公克,空包裝總重6.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87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3500號卷第285頁)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調查官重新啟封本案包裹時,於包裹紙箱內所見之物,均係供作遮掩、夾藏本案大麻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及詹惟喻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之用,亦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林慧如所有,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核無可採,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關於沒收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1包內含4小包,合計淨重871.82公克(驗餘淨重871.72公克,空包裝總重6.60公克)2美妝保健品4瓶3狗糧2包4玩偶2個5包裹外包裝1包即狗潔牙骨紙箱6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詹惟喻所有7iPhone8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所有8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林慧如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