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92號抗告人 吳沃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瑞賢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人應自收受前開裁定之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19頁),顯已逾抗告期間,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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