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夷將.都希佑(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夷將.都希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極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有聲請所指,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同本件之行為(詳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酒測值之高影響於駕駛之操控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89號被告夷將‧都希佑
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夷將‧都希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某消防分隊前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與學府路口,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9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夷將‧都希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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