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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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劉美花 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相對人 陸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罹患輕度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狀況經常不穩定,因此自民國90年開始無法工作,且因病須定期至醫院回診及服藥,否則又會發病。伊於105年8月跌倒迄今仍未復原,目前仍在治療中,於同年10月3日因躁鬱症發病,住院至同年11月9日始出院。伊不僅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實在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及第三人 陸珮玲 、 茅頤強 (後二人與抗告人就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均未抗告)均為伊子女,伊前曾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嗣考量可與相對人同住、第三人陸珮玲之前偶爾會給伊生活費,故與相對人以其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成立調解,然相對人調解後從未依約給付前揭扶養費。伊日前跌倒嚴重受傷,基此,因情事變更非伊當時所得預料,且原調解和解金不僅過低,不足以維持伊獨自生活之費用,顯失公平,爰聲請相對人每月應再給付1,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抗告人應已衡量將日漸老邁而有醫療增加之需求,始與相對人簽立調解筆錄,其復未說明跌倒受傷後其生活上因此有何需特別增加費用之情,堪認其就客觀上影響其扶養需要之情事發生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000元,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否尚未實現,就繼續性給付而言,各
期給付內容已否實現,應分別判斷,非前曾為部分給付,即可認定判決或調解內容已實現,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縱認相對人於103年間曾履行部分給付,惟抗告人係自105年間情事變更後,始請求酌增扶養費,而抗告人自請求起並未收受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故該調解內容自抗告人請求起並未實現,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仍有理由。
㈡抗告人前與相對人調解時因考量調解後將與相對人同住,
如此生活費用會較低,而第三人陸珮玲當時偶爾會給抗告人生活費,始同意以上開低額之扶養金額和解,且未向第三人陸珮玲、茅頤強訴請給付扶養費。惟調解成立後,抗告人僅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期間,並照顧相對人生病之父親 陸在江 ,之後即搬回山上獨自租屋居住迄今。因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後來曾致電第三人陸在江,向其抱怨並表示無錢付租不能生活,當時第三人陸在江念其生病時均係抗告人照顧,遂表示會拿錢請媳婦匯錢予抗告人,故相對人之配偶曾於103年10月25日匯3,000元予抗告人,惟此並非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所致。此外,抗告人後來搬出相對人家獨自租屋居住迄今,生活必要支出提高亦與調解時不同。又抗告人自102、103年起,精神病病情愈加不穩定,因發病而至台大新竹分院住院二次;另104年起至今年亦每年發病,但改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曾於105年10月3日至11月9日、106年4月12日至6月1日住院治療,每年都發病且至少住院一個月以上,與調解成立時因病情獲得控制,未曾有發病須住院之情迥異,故就診之醫藥費亦大增。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調解內容未實現),而抗告人其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是本件因情事變更,若相對人仍依調解內容為給付顯失公平,自有調高其對抗告人扶養費之必要。
㈢爰聲明:
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多給付抗告人1,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主張原審並無違誤,聲明駁回本件抗告,並辯以:106年4月25日被資遣,因相對人開客運,手腳會麻痛有安全疑慮故而公司叫相對人不要再上班致現在沒有收入;又抗告人於父親還在時有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後來是抗告人自己不要跟相對人同住,但相對人仍斷斷續續匯錢給抗告人,是用相對人太太的名字匯的。抗告人說父親103年拿錢給太太匯的,但父親102年就去世了。另抗告人住院時,相對人的太太有去探視,有給錢給相對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相對人願自99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2.抗告人主張前揭調解過後,曾與相對人同住但後來搬離並獨自租屋,故生活支出有提高而與調解當時不同等情,相對人對此未予否認,惟辯稱是抗告人自己搬走的等語。查,抗告人於原審及本件即不斷自陳其於調解時因考量調解後將與相對人同住(如此其生活費用會較低),而第三人陸珮玲當時偶爾會給抗告人生活費等情形,抗告人始同意以上開低額之扶養金額和解等語,有其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抗告理由狀可稽(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頁),顯見抗告人於前案調解時乃同意以與相對人同住及相對人每月給付其扶養費2,000元之方式,作為相對人扶養其之方法,再參兩造於調解成立後曾共同踐行該扶養方法一段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扶養方法對兩造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然抗告人未曾說明其何以後來搬離相對人住處而別居之緣由供本院審酌,復對相對人所陳「自己搬走的」等語未予爭執,故乃抗告人自行變動與相對人合意成立之扶養方法,應為明確。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發生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時,應與契約他方再為協議,或依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而非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自行變更之,否則民法等法律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將成具文。因此,抗告人前揭片面變更扶養方式(即搬離相對人住處,未與相對人同住)致其生活費提高,核與情事變更之規定不符,故原審認抗告人不能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000元部分,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同詞而為主張,難認有據。
㈡再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和解、調解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而「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及94年台上字第2367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抗告人再主張其102、103年起,因精神病病情愈加不穩定,每年都發病且至少住院一個月以上,與調解成立時迥異,故就診之醫藥費亦大增云云,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調取其病歷,經院該院函覆之抗告人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此次(即104年11月25日)住院是兩週前因工作與同事發生口角,隔天自行辦理離職,賦閒在家,不規則服藥,開始出現飲酒行為,最後一次飲酒為前天11月23日...因症狀加劇,家人不克照料,故連絡衛生所護士及119協同至本院求診。...本次住院主因為酗酒造成症狀反覆出現」、「104年12月25日自本院病房出院後,曾至餐廳洗碗工約一個月,因有熱過敏而離職,平日賦閒在家,於兒子督促下可規則返診服藥,直至半個月前返診後,自覺症狀好轉,開始未規則服藥,陸續出現情緒起伏大、說話滔滔不絕、睡眠需求量減少...家屬感不克照料,帶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後住院治療。」、「105年11月9日自本病房出院後,平日在家可料理家務,可於兒子督促下規則返診及服藥,前二天因接獲律師來電,討論扶養官司的問題,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說話滔滔不絕、睡眠需求量減少...家屬感不克照料,通知救護車,帶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診,經醫師診治後,收治住院。」等語,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8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001451號函暨就醫病歷資料1份可稽(本院卷第21-1至69頁,出院病歷摘要單在61至69頁),足認抗告人之精神病發住院多出於其未規則服藥及飲酒所致,是其就病發住院顯有可歸責事由;再參抗告人自陳「於89年發病後被送往為恭醫院住院治療,之後連續六年每年都發病且均至為恭醫院住院(前後在該院住院七次)。惟約自95年或96年起,抗告人病情較為穩定,持續至99年抗告人與相對人調解時,均未發病住院。後約自102年或103年起,抗告人又再發病」等語(本院卷第100頁),顯見抗告人之病症於95年至102年間可有效控制,而其嗣後發病住院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抗告人若能規則服藥及避免飲酒,即可有效穩定控制其病症,此外,105年11月間之發病乃因其提起本件聲請與律師討論所致,故其103年後之發病應為偶發、單一之事件,尚非不可回復之永久性傷害,而其因此所增之住院費用亦屬一時、短暫性支出,且係因自身之行為所致,難認此為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暨調整原調解條件之必要。
2.抗告人另主張其因跌倒至今仍未復原,目前仍在治療中云云,雖據提出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25頁),然依醫囑所載「患者自述於105年8月份跌倒,右膝疼痛不良於行,兩肩疼痛活動不順。於105年9月6日至院照X光及治療,復於105年12月27日門診一次。」診斷結果為「右膝關節炎,兩肩挫傷」。是抗告人因跌倒僅治療兩次,且前後診就時間相隔約4個月,若其確有因該次跌倒受傷嚴重,仍未復原之情,何以未接續就診,且今年迄今亦無提出本件相關就診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抗告人主張因跌倒有致生活費用增加之情,尚非無疑。況抗告人於105年10月3日因精神病症住院至105年11月9日,而此次抗告人係步行入院,平日可自行返診,生活可自理,從事餐飲工作,看見鄰居飲酒去搶對方的酒來喝,半夜在家來回走動(本院卷第64頁),是抗告人雖於105年8月跌倒,惟依前述就診紀錄,其仍有自理及行動能力,並能工作,自難認抗告人有因跌倒致須增加受扶養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主張,並無足取。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後,因搬離相對人
住處及後來跌倒、發病住院等情,依原調解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得依情事變更聲請變更調解內容云云,均無可採,是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蔡孟芳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