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為「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三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足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24號被告陳忠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6年11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處飲用啤酒,酒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