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敖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敖因對現行政治現況有所不滿,竟基於煽動、誘惑本無犯罪故意之不特定多數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7樓之3住處,利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並以其前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臉書網頁,而以「李敖《山寨版》」之名,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流覽之個人動態區,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包含:「刺殺台灣的 撒旦 ~~~菜 小英 」、「要不就罷免她,要不就殺了她,要不就革命!」、「如決心要自殺,至少拉個墊背的,拉誰?當然是目前全臺灣最大的惡魔英皇集團首腦」、「綠色的不是堅持廢死嗎?當殺了英女皇看還會不會繼續堅持?多少殘暴的殺人犯殺了三五個依然不判死或出獄後再犯又殺死人一樣不判死!所以殺死小英和 小扁 應該也只是無期徒刑吧結論是:這是一樁穩賺不賠的生意」等字詞之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煽動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犯殺人罪,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在網路巡邏時發現,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3條第
1款(公訴意旨漏載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被告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被告固坦認發表刊登附件所示之臉書訊息,然堅詞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煽惑不特定多數人犯殺人罪的故意,我只是用反諷法強調我反廢死,因為喝醉酒,所以用字遣詞不當,而且我訊息內容有提及廢死的問題,所以我的重點是要反廢死,不是要叫大家去殺 蔡英文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五、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7樓之3住處,利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並以其前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臉書網頁,而以「李敖《山寨版》」之名,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流覽之個人動態區,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包含:「刺殺台灣的撒旦~~~ 菜小英 」、「要不就罷免她,要不就殺了她,要不就革命!」、「如決心要自殺,請別浪費生命,至少拉個墊背的,拉誰?當然是目前全台灣最大的惡魔英皇集團首腦」、「綠色的不是堅持廢死嗎?當殺了英女皇看還會不會繼續堅持?多少殘暴的殺人犯殺了三五個依然不判死或出獄後再犯又殺死人一樣不判死!所以殺死小英和小扁應該也只是無期徒刑吧結論是:這是一樁穩賺不賠的生意」等字詞之貼文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16頁),並有被告臉書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自由時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1、12-13、14、15-19、27-28、29頁),至堪認定。
六、按人民對其所信之政治理念或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均得有主張或表達之機會,此為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一環,此乃係因經由此種思想言論之自由表達,不僅個人得以表現自我、實現自我,同時經由思想、意見與資訊之自由交流,亦有助於個人理性地參與公共事務,並做出合理之政治決定,而能維繫民主程序之運行;大法官對於各種言論自由之限制,向來採不同審查標準,對於商業性言論傾向採取較寬鬆的中度審查標準(例如釋字第414號解釋、第557號解釋),對於政治性言論,則是傾向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例如釋字第
445號解釋)。限制言論自由對於言論自由內在功能戕害,就是對思想自由的戕害,根據釋字第567號解釋的見解,就是對人類內在精神生活的破壞,破壞了人民內在的精神生活,自然損及個人人格的自我實現。思想自由之所以能成為人類文明的根源,因為透過言論自由、促成資訊的交換,給予社會發展的契機,開發社會的創造力,這些就是言論自由的外在功能。限制言論自由,也就是限制個人發展能量,因而箝制社會發展能量。而在各種言論自由當中,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的價值形塑,以及不同階級、不同社群、不同族群生活利益的分配息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的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的角力,也就是涉及生存的競爭,尤其政治立場的對立,都是社會資源上的強者與弱者的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的箝制,也往往發生在對弱勢的壓迫上面,因此政治性言論需要給予最大的保障,否則弱勢者即缺乏發表言論表達想法的空間,也必然會阻礙思想交流、社會的發展,所以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必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參照釋字第644號 林子儀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許玉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七、綜觀附件所示之貼文,被告雖於開頭提及:「刺殺臺灣的撒旦~~~菜小英」、「要不就罷免她,要不就殺了她,要不就革命」、等語後,但話鋒急轉直下:「心情超級不美麗,憂鬱症嚴重發作,有股衝動想跳樓,學我媽,可惜我沒她勇敢,我怯懦膽小,我貪生怕死,我悲天憫人,怕賤(應為『見』之別字)血」,且文章中已然強調重點所在:「如決心要自殺,請別浪費生命,至少拉個墊背的,拉誰?當然是目前全台灣最大的惡魔英皇集團首腦」、「綠色的不是堅持『廢死』嗎?當殺了英女皇看還會不會繼續堅持?『多少殘暴的殺人犯殺了三五個依然不判死或出獄後再犯又殺死人一樣不判死!』所以殺死小英和小扁應該也只是無期徒刑吧結論是:這是一樁穩賺不賠的生意」、「這叫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既然你廢死?那我就殺死你』,『看你還廢不廢死』」、「哪天我成為全世界的名人,原因不在於我是華人第一文青,也不在於我叫李敖,而是我殺死了台灣總統,這是~~~犧牲一己之身救全台之苦!我第一次有了這種念頭」「這是忍一時之痛換百年生」,由此可見,被告是藉由反問傾向、認同廢除死刑者,若同為被害人時,能否繼續堅守廢除死刑立場之方式,在文章中強調自身反對廢除死刑之立場,是而文章核心並不是單純要刺殺總統,文章中之所以觸及要殺總統之情緒性言語,係有感於若干重罪未判處死刑,以及目前在台灣社會爭議居高不下之廢除死刑議題而發,而死刑議題在臺灣於99年間,因法務部停止執行死刑4年多後,立委在國會質詢死刑犯執行問題後又浮上檯面,嗣後因台灣社會數度發生手段兇殘的殺人犯罪,死刑無疑成為近年來討論程度最高之刑事政策議題之一,而被告利用文字書寫透過網路傳播之方式發表其對於死刑存廢想法之意見,當屬對於臺灣政治、公共事務的意見表達,應歸於政治性言論之範疇,關於此種言論之法律限制及處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更為謹慎為之。再者,政治性言論往往涉及高度對立之議題,發言者為強調立場、主張,增加能見度、影響力,往往會使用容易引發群眾激情之語言,身處民主社會中,對於此類言論,當權者及法律應有更多彈性及包容,期讓不同意見、想法進入言論市場,使之百家爭鳴,讓人民能夠以多種角度、視野,持續思辯、思考各種社會議題,型塑自己的立場想法,這就是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否則人民在對於政治公共事務發言時不時要擔心觸法,不免會產生動輒得咎之感,甚而引發寒蟬效應,更會造成箝制意見想法交流之後果,阻礙進步發展,此絕非國家社會之福。
八、另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雖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亦即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153條第
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㈠被告發表附件所示之貼文內容,固然有「刺殺台灣的撒旦~~~菜小英」、「要不就罷免她,要不就殺了她,要不就革命!」、「如決心要自殺,請別浪費生命,至少拉個墊背的,拉誰?當然是目前全台灣最大的惡魔英皇集團首腦」、「綠色的不是堅持廢死嗎?當殺了英女皇看還會不會繼續堅持?多少殘暴的殺人犯殺了三五個依然不判死或出獄後再犯又殺死人一樣不判死!所以殺死小英和小扁應該也只是無期徒刑吧結論是:這是一樁穩賺不賠的生意」等文字,但內容重點是在抒發其反對死刑之立場,已如前述,且細繹其文字內容,並無邀集民眾殺害總統蔡英文之情,此觀被告於文章中提及「既然你廢死?那我就殺死你?看你還廢不廢死?」「哪天我成為全世界的名人,原因不在於我是華人第一文青,也不在於我叫李敖,而是我殺死了台灣總統,這是~~~犧牲一己之身救全台之苦,我第一次有了這種念頭」、「不過後遺症會害到很多人,例如台股會崩盤,一定會有很多人恨死我,這是忍一時之痛,換百年生」,主詞自始為單數之「我」,而非複數的「我們」,可見文章中雖提及刺殺蔡英文總統等語,但絲毫未見被告邀集觀看到此文章之不特定人一同為之的用語,被告否認具煽惑不特定多數人犯殺人罪的故意,並非無據,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
㈡另觀諸附件貼文內容並未具體指示時間、地點、方式刺殺總統,通篇充其量論及被告自身想要刺殺總統,而非廣邀不特定人群起為之,而元首維安規格近乎無隙可趁,被告單憑一己之力,豈能如願,是被告欲刺殺總統之語,無疑是為強調其反對廢除死刑議題而交錯夾雜之抒發情緒性言論,益證被告主觀上欠缺煽惑不特定人犯殺人罪的意思。且被告於附件所示貼文開頭即表示:「刺殺台灣的撒旦~~~菜小英,這標題夠聳動了吧?」,應係為以聳動標題吸引他人點選、觀看,但對於民眾究係應何時?何地?何法?具體之刺殺總統之行動均付之闕如,且並無絲毫邀集群眾一同刺殺總統之語,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煽惑他人殺害總統之構成要件故意或客觀犯行。
㈢檢察官雖提出自由時報翻拍照片為據,欲證明被告上開言論已受高度重視,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發佈附件所示之貼文而遭警方查獲並逮捕之情,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檢察官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為證,該案被告在網路上發表標題為「現在保證 馬英九 女兒100%安全的方法是」,內容為「改為姦殺馬英九女兒」等留言,隨後又發表「被撲殺的馬唯中」留言及死豬貼圖,經判決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罪確定。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訂,上開判決結果自然無從拘束本院。復且,細究上開判決內容,該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無關時政針砭、表達公共政策之理念及意見,反而殃及無辜,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情狀與本案被告係在臉書中表達對於死刑議題立場夾雜情緒性言語之情形大相逕庭,兩者言論保護強度自不得等同而論,特此敘明。
九、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要難以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相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