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106年度偵字第16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致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致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2日17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因邱致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一路口時,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邱致豪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盒內取出香菸盒1個,盒內有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予警方扣押,並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
6年9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一路口附近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之106年9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至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陳願意提供LINE通訊軟體資料,配合警察找出毒品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檢查官函覆稱:「被告於本署106年9月2日偵查中供稱事後會提供毒品上游之LINE紀錄予警方追查,惟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LINE紀錄供本署調查,且經電詢承辦警員 林佑勝 及偵查佐 蕭博森 均表示被告未提供毒品上游之LINE紀錄,本件並未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署雄檢欽辰(息)106毒偵4003字第9432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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