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81號聲請人巨成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玲芳 相對人 林秀梅 相對人 邱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伍萬陸仟 陸佰 肆拾元,其中之貳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 伍佰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64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