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雄輔佐人劉海芬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劉國雄為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精神病患,其因該精神障礙,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於此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增列證據:「被告劉國雄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高雄榮總醫院100年3月11日高總精字第1000003738號函文暨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件竊盜行為,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為憑,另請求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請醫療院所進行鑑定。經本院委託高雄榮總醫院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人依被告個人生活史、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內容為鑑定,結果略為: 劉員 出生不久即因發高燒造成腦部傷害,智能發展較一般人差,於22歲發病,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為重度多重障礙之精神病患,生活需他人協助,認知及判斷能力不佳,就本案案情部分,劉員表示當天是要到醫院看病,在路上看到有人的皮夾放在機車上,因自己沒有皮夾,覺得需要而隨手拿取,經詢問是否可以看到別人的東西放在那裡就拿過來,劉員回答不可以,其對於問話可以順著覆誦式回答,但對問話內容語意瞭解有限,語言使用能力有限,多簡短回答或表示不清楚,綜合評估結果,推論劉員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00年3月10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因罹有精神分裂症,屬重度多重障礙之精神病患,且因該原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欠缺皮包,即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 許立甫 之皮包(內含證件及零錢等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罹有精神疾病,生活狀況顯然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委託上開醫院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結果認:劉員為重度多重障礙之精神病患,生活需他人協助,認知及判斷力不佳,家屬(手足)對於安置照顧計畫顯缺乏溝通及資源協調,監護系統不足易導致再犯,建議安置於慢性精神機構療養等語,有前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各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在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再犯本案,佐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是我弟弟,就被告之行為,我們家屬覺得無奈,因我們不能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但被告又會出門,被告並無對錯觀念,是依照直覺行事,他會順從別人的話語,例如問他別人的東西,他會說不能偷,但是他還是會拿起來,說那是沒有人要的,被告以往是我父親在照顧,但是我父親已年近90歲,且罹患失智症,家裡沒有人可以照顧被告,就算有外勞照顧父親、被告,但因語言不通,被告沒有辦法獲得很好的照顧,我們家屬希望可以對被告施以相關的照顧處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情狀,堪認其有再犯之虞,又依前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內容可知,倘監護系統足夠,將可減低被告再犯之情況,然因被告之家屬事實上無能力提供被告有效、完善之照顧,是為避免被告再次犯罪侵害他人法益,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並以優先接受監護為宜,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