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戴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紹安 律師被告 陳石信
陳石順 陳茲棋 陳茲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徐垂絜 經由拍賣取得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蘆竹區後壁厝74號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原告。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早於民國75年以前即以被告等人所有桃園市○○區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編號①所示之範圍(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迄今30年有餘,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竟阻饒原告繼續通行,在路口設置鐵鍊妨礙,使原告無法妥善利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或類推適用第78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桃園市○○區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編號①所示之範圍(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道路存在以及供通行使用,久來狀況與現狀相同,被告未曾改變並不爭執,原告要進入通行,只需將路口繩子拉開即可,該物本就是活動式,係為防入夜不肖業者傾倒而設置,並非要妨礙原告通行,且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存在並不爭執,亦無妨礙原告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對於系爭道路有通行權,惟被告答辯對於系爭道路存在且原告可進入通行等情並不爭執,可認被告對於原告對於系爭道路有通行權一事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