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洪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1月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竊取告訴人所有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損,所為非是,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卻未履行和解條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件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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