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興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興旺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興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8月16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11.29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112.7.12同左112.8.16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11.29同上同上同左同上3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11.20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70號112.8.8同左112.9.234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11.20同上同上同左同上5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12.4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72號112.10.2同左112.11.8備註1.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已執畢)。2.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