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附民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號原告 洪均瑋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駕駛員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均瑋起訴請求被告 黃帝龍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駕駛員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駕駛員部分,真實姓名及年籍均待查,而遍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內,並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駕駛員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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